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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岱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1段小巨蛋附近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3號)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11、13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以認定。
 ㈡惟依卷附資料,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附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收案後未曾傳喚被告到案說明,徵詢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而則被告全然無從得知其尿液檢驗結果,即獲以此為聲請裁定送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對於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確有不足。雖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擇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被告所述之違法採證情節、自白不具任意性、尿液檢驗無證據能力等,亦牽涉檢察官裁量之依據及基礎,仍宜給予到庭陳述意見機會,由檢察官藉此評估是否宜為戒癮治療處分或仍以送觀察、勒戒為宜,否則難謂符合正當法律原則。
 ㈢經核警詢筆錄製作及被告同意驗尿之時間點,以形式上觀之,被告同意採尿之時序,應係①開始警詢、②警方詢問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採尿、③被告同意採尿、確認尿液編號。然比對卷內文件時序,警詢筆錄上記載詢問時間:112年7月13日17時13分至同日17時36分,同意採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2份書面(毒偵卷第11、13頁),其上執行時間則各載明為112年7月13日17時10分、16時50分,均在警方自112年7月13日17時13分開始詢問之前,倘前開2份採證書面所載時間無誤,則實際採尿之過程,即為警方係先要求被告簽名捺印於檢體監管紀錄表、復提供勘察採證同意書由被告同意採尿,其後再開始進行警詢程序。準此,被告採尿前是否有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前開警詢過程詢問是否同意採尿等連續問答,是否屬事後補問?被告是否本於自由意志同意採尿等節?均有疑義。
 ㈣綜上,本件採尿程序難認非無瑕疵,而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前,亦未先訊問以聽取及確認被告關於本案、警詢、及採尿過程之意見,亦未做任何關於本案之調查,更無告知被告其是否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並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反僅以被告緩起訴甫屆滿兩年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認戒癮治療難收療效,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縱認此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權利,然仍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容有裁量瑕疵,程序上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而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案聲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介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且本件觀察勒戒聲請書明載:「再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1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8年10月14日至110年6月13日,甫屆滿兩年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12年7月11日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戒毒意願薄弱,戒癮治療難收實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已說明本件何以裁量不命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該裁量本毋須被告之同意或表示意見。
 ㈡經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結果,被告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無受強暴、脅迫情况,係自由意志陳述,且明確表示願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機構鑑驗,對(1)警方提供尿液空瓶裝盛尿液,(2)空瓶是經其確認乾淨無訛,經其排尿後由其本人親自彌封及捺印確認。(3)採尿過程及尿液檢體均無意見,亦無爭執其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及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之簽名及捺印無效或未得其同意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姑不論被告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確時間為何,有無誤載時間之情形,然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自行簽名並捺印於「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應無疑義,被告亦於警詢中表示員警得其同意而簽署捺印於「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而採集尿液等情,原審徒以警詢筆錄製作及被告同意驗尿之時間點,以形式上觀之,比對卷内文件時序,即率予推論被告同意採尿之時序,應係1開始警詢、2警方願意配合警方採尿、3被告同意採尿、確認尿液編號,即認本件採尿過程非本於被告自由意志同意採尿等節,顯屬率斷,亦與現行查獲毒品人口採尿流程,於採尿前,並無先行製作警詢筆錄,詢問是否同意採尿,隨即中斷筆錄製作,於被告採尿完成,再重啟警詢筆錄,詢問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有悖。
 ㈢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年7月15日施行),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命檢察官補正,或認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駁回之裁定,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3號)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卷第9、15、11、13頁)。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2年毒聲字第42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5號裁定以本件採尿程序有所疑義,而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前,亦未先訊問以聽取及確認被告關於本案、警詢、及採尿過程之意見,亦未做任何關於本案之調查,更無告知被告其是否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並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以貫徹新法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遇裁量權之精神,反僅以被告緩起訴甫屆滿兩年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認戒癮治療難收療效,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縱認此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權利,然仍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容有裁量瑕疵,程序上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而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進而傳喚偵辦員警釐清調查經過暨同意採尿及製作筆錄之時間順序,以確認採尿程序之合法性,因認有待調查審認必要,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
 ㈡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該觀察、勒戒准駁裁定,既為實體裁定,則具有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該裁判已確定即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就該駁回觀察、勒戒裁定為例,被告即有受法安定性之保護利益。另對於該聲請機關之檢察官而言,該實質確定力有失權之制裁作用,案件縱使因提出證據不足致遭駁回,聲請機關亦不得再行聲請,失權效果具促使聲請機關謹慎調查事實、證據及適用法律之作用。至於對實質確定力之裁判既經確認,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上即不得再就該案件重新起訴或依通常救濟程序予以爭執。例外基於發現真實及追求正義,為取得法安定性及實體正義之平衡,則有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程序途徑之制度,即我國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設計。因我國再審程序,主要係以「確定判決」為訴訟標的及客體,且區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及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二種情況,縱使該案件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使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然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確定裁定」,不論是有意排除或法律漏洞,基於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之人民基本權利保護規定、法律保留原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利益最佳之考量及禁止不利被告類推適用原則,該聲請觀察、勒戒駁回裁定即不宜以擴張法律解釋包含之,亦不應使其以填補明顯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該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是檢察官不得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重新審理),且法院應遵守依據憲法、法律審理案件之客觀義務,對違法聲請再審者,僅得以程序裁定駁回而不得予以實體裁定審查。(96年11月28日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決議可資參照。)
  ㈢本院前以查核比對警詢筆錄製作及被告同意驗尿之時間點,形式上觀本件警方採尿程序,認該程序有所瑕疵,而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前,亦未先訊問以聽取及確認被告關於本案、警詢、及採尿過程之意見,亦未做任何關於本案之調查,更無告知被告其是否符合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並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為由,因而撤銷原准許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發回原審就上開各情仍有疑義之處,重新調查審酌,再為裁量判斷。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3日重新受理此案,於此期間,未為任何調查或函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即於同年月9日裁定駁回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揆之本院前揭決議,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檢察官不得再行聲請重新審理,亦即發生終局確定效力。原審未依本院前發回意旨為任何調查,即為駁回裁定,顯屬速斷,難認妥適。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新事證,主張依其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結果,可認被告為自願性採尿,警方採尿程序並無瑕疵,及觀察勒戒聲請書明載本件何以裁量不命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該裁量無須被告同意或表示同意等節,既經發回,亦允一併裁量審酌。本院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於審酌檢察官及被告雙方意見及先前指摘意旨為調查相關事證,整體裁量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