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
抗告人即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
抗告,應以
抗告書狀,敘述
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而
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抗告人即被告吳建宏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
抗告狀,惟其刑事
抗告狀並未敘述
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敘述
抗告理由,如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