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杰洋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某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且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檢察官曾詢問抗告人是否接受
戒癮治療意願,然抗告人對該問題全無印象,可能是當時因身心病症影響,導致
錯誤理解檢察官之真意,抗告人當時實有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又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且無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情形,並有意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考量觀察勒戒將致抗告人工作、家庭遭受沉重打擊,且
另案已與
告訴人
和解並獲判
緩刑,不致影響戒癮治療,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
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156088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12/08、尿液檢體編號:156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查(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1、95、97頁),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訊問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辯解之機會,抗告人於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已答稱「我要重講,那時候因為我憂鬱症發作,所以什麼都不知道,現在我清醒了,我有施用毒品」等語明確,並就
搜索、
扣押及警方採尿過程均表示無意見,係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亦承認施用毒品,及未曾
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等情,且於檢察官
諭知戒癮治療相關資訊後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後,答稱「無意願」等語明確(參毒偵卷第83至85頁)。顯見抗告人於偵訊時確實理解檢察官之提問、說明,並能完整回答問題,亦未向檢察官表示精神不濟或要求暫停休息,
堪認抗告人當時精神狀態良好,其
自白亦係出於任意性,並無其抗告意旨
所稱因身心疾病致無法有效溝通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及事證後,認抗告人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
諭知,依法有據,並屬檢察官
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裁量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瑕疵,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抗告人
空言否認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無從憑採。至抗告人另案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獲判緩刑、其生涯規劃、家庭經濟需求等節,縱然非虛,亦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