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佩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佩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又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洗錢罪,各該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並達矯治之必要程度,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前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