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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黃元輔,並經其表示對於連續犯毒品等數罪之錯誤、荒唐、脫序行為至感懊悔,然所犯罪刑情狀尚有過苛,請予從新、從輕,並較有利其復歸家庭及社會之刑度裁定等意見,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4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罪質及反覆實施,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上揭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及刑事聲請狀(聲請意旨同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所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