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㨗隆因殺人案,經判決
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1日
假釋出監。
嗣於96年間犯竊盜案件,遭判處
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需執行
殘刑25年。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宣告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者,一律執行25年殘刑之規定
違憲,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已不
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
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處死刑,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裁定減為無期徒刑,並於91年10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0月20日;惟受刑人於
假釋期間再於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其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㈡受刑人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顯不利於受刑人,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
因115年3月13日修正刑法第79條之1及增訂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自115年3月14日施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5年3月12日註銷98年執更丙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換發98年執更丙字第858號之1執行指揮書,有總統府115年3月13日第7847號公報、98年執更丙字第858號之1執行指揮書傳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㈢
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因該
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換發98年執更丙字第85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註銷98年執更字第858號執行指揮書,而失其效力。
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救濟實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