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公字第15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一項略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
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
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
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
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略謂:本件
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者,法院於
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
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勝義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84號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於101、102年間犯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前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前開假釋
乃經撤銷,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450號執行指揮書
撤銷假釋,而
執行殘刑25年
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公字第450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執公字第15號應予更正)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
聲明異議人以其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
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
違憲,因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等旨,而於113年5月9日經由法務部○○○○○○○長官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
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