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雨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雨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雨翰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
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雨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
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及其
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