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璽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誤載之處,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5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169頁),是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2年12月25日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
本院已檢具聲請書(含附件)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二)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如附表編號1、3、4、5、6、7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8月、1年2月、2年6月、2年6月、1年10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態樣均係擔任詐騙集團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上開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總和及各刑中最長期者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宣告,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已經該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即併科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亦載明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見本院卷第33頁),是
罰金部分
依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之,此部分非本院審理對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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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1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1次) (併科罰金非本次聲請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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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2.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56號 | | |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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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 |
| | | | 109/09/16、109/10/15、 109/10/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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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51號 | |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2號 |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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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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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