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前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月4日院高刑木113聲1799字第1130004672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4頁)。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併刑期1年2月以下,斟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妨害自由)、動機、態樣(均與少年共犯)、侵害法益(不同被害人)、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於法院審理中均認罪)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前經檢察官核發
指揮書執行完畢(本院卷第65頁),俟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