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魯秀傑
賴佳慧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上訴字第518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魯秀傑(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因本案而遭搜索扣押,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及Maserati汽車(車號000-0000)1台。聲請人業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審聲請發還,卻遭原審法院以案件上訴為由而駁回。然除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車輛與手機,並於理由說明不予沒收手機之原因外,且雖公訴人與被告均提起上訴,然該等扣押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縱裁定發還亦無礙案件進行,更對聲請人財產權維護有莫大意義。又上開車輛係聲請人平日接送孩子上課與代步工具,復因宜蘭多雨若無代步車輛實有不便,再者該車扣在警局,風吹日曬又未能定期保養與發動,外觀與功能多所毀損,長此以往恐成廢棄車,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及財產。至與本案單一被害人胡忠義間之賠償、和解事宜,聲請人亦持續進行而無脫產必要,況被害人迄今亦未提出民事賠償,實無由警方積極查扣而毀損該車價值之理。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手機與車輛云云。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係指扣押之本案而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攸關者為限,若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但與他案有關,屬他案是否
予以扣押或沒收問題 ,非本案所得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
聲請人係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方於111年11月2日7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於聲請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及Maserati汽車(車號000-0000)1台,此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133號)、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刑管字第122號)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科偵字第1110058382號卷第68-72頁;原審卷一第469頁;原審卷二第5頁),先予敘明。 ㈡
經本院核閱起訴書暨全卷資料,上開扣押之車輛,於本案所涉及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黃宏騏、楊勝勲、蔣耀霆、石枃燁及董弘仁等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罪),然因原審就起訴犯罪事實割裂處理而分別審結,上揭起訴犯罪事實迄今尚未經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本院審理,且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部分)就此部分亦載明將另行審結(見原審判決第28頁),另說明就包含上開車輛之其餘扣案物,於審結其餘犯罪事實時再一併諭知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3頁)。基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車輛部分,核與本院目前所受理聲請人之案件無涉,非本院所能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即屬無據。 ㈢至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聯繫被害人胡忠義及其他同案被告,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判決第13頁),而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依法得扣押之物,雖經原審判決認定非違禁品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
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或相聯繫而遏止犯罪,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3頁)。然
第二審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所拘束。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可能,本院認此行動電話非無留存必要而應繼續扣押。
㈣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