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廖峻毅(原名廖修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127字第113900353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9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127字第1139003530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峻毅(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12年執助竹字第3625號及4940號分別執行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否准其聲請。惟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為2罪,且指揮書上備註為「分別執行」,並未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示之4罪以上,另本案亦未有數罪併罰,不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之要件,故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月9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127字第113900353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12年執助竹字第3625號、第4940號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受刑人就上開2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127字第11390035300號函覆:「經本署審酌後認為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記載『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語。可知檢察官係認定本件受刑人執行之案件屬數罪併罰而達4罪以上,而不同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已就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否准之執行指揮決定,已臻明確。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定有明文。然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112年執助竹字第3625號、112年執助竹字第4940號二罪,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且接續執行,然上開二罪並未有與另案數罪併罰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稱「數罪併罰,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尚有疑異。
 ㈢再者,數罪併罰中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與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究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未必具有必然關聯,蓋犯罪行為人於同一案件中是否經宣告數罪併罰,通常係基於執法者不同作為之偶然結果,可能純繫於警方移送案件、檢方起訴案件或院方分案規則或判決確定先後之司法行政作為而有不同之結果,是執行檢察官尚非得以此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標準,而為機械式之評價,仍宜回歸個案就抗告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其裁量權之行使始得謂法允當,並維受刑人之權益,
 ㈣綜上,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