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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英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徐英凱(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至7),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13年),其中曾經定刑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7月,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為毒品相關犯罪,並兼及施用、持有、販賣之行為態樣,助長國內毒品之流通,販賣次數達3次,違反毒品相關刑罰情節不輕,然其等罪質類似、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惟受刑人既曾經兩次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3、6至7),此次定刑自不應再給予過多寬減,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月24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1.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2.受刑人到案後即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7月30日
107年12月22日
108年0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07日
109年07月10日
109年0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0日
109年08月18日
109年08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4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86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866號
編號2-3定刑為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3月12日
108年09月27日
108年0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10日
109年07月31日
111年0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8月18日
109年09月08日
111年0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86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68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38號
編號6-7定刑為4年3月

編     號
7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38號


編號6-7定刑為4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