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冠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冠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馮冠嘉因毀損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未回覆,且現因另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本院陳述意見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67、69頁)。 ㈢
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拘役部分之總刑期為拘役90日、各刑中最長期為拘役50日,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毀損罪、編號2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1月17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2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