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佩玲因
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8號以受刑人
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未據回覆,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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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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