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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3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經查:
 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受刑人之住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惟受刑人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1/08/25」,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23、110/12/27
110/08/25、110/08/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936、1059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42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判決日期
111/08/30
113/03/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08
113/07/0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6603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