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受刑人之住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1/08/25」,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
無意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
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
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