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佳倫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二、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