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太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太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徐太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6雖已接續執行完畢,然編號7部分,依卷附112年度執戊字第181號執行
指揮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9、201至202頁),原定執行
期間為民國113年7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尚未執行完畢;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施行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7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編號3為
脫逃罪,編號4、5為
詐欺罪,編號6為
偽造文書罪之
侵害法益及罪質種類、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相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疫情升溫期間工作不穩,致連續犯詐欺、違反保護令之罪,罪質同一且重複,今已於獄中受輔導及教化.且積極服用情緒穩定藥物並有強烈回歸社會之意念,懇請給予最大裁量空間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雖已接續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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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2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 |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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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