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
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附表編號1、2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日(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依想像競合,從加重詐欺論處)、動機、
態樣、侵害
法益(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被告如編號1、2所示之加重
詐欺罪,犯罪時間接近(112年5月或7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期間所犯之罪,犯罪手法相似(在詐欺集團中從事面交取款之
車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