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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5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宏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正吉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員工即被告王正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而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扣押所有之契約書、會計傳票等文件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前開扣押物並沒有經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同此。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本院查,王正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並已於113年6月26日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6月26日院高刑恭111上訴2864字第1130205159號函稿、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檢執寅113執發一516字第1139048492號函等在卷可憑,是該案關於王正吉即已脫離法院繫屬,縱本案有相關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本院無從執行發還。況本案共同被告林文楨、吳俊宗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其2人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檢送全卷函送最高法院,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13年8月21日院高刑恭111上訴2864字第1130207091號函稿、本院113年9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仍有部分尚未確定,自應予辨明。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