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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啓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為「否」,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3之2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分別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一情(見本院卷第47、49、5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然據其之前向檢察官具狀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時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現努力工作償還債務,請給其改過自新機會,再斟酌減少定刑之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