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清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4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於110年4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本院函詢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原判決量刑稍重,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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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4月7日至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12日 |
| | |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111年度偵第5017、8907號、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 |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88、36423號、111年度偵字第219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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