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曼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曼萍
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周曼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誤載為「
詐欺」,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曼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
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惟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而無回應,再合法通知其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並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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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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