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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玟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玟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玟耀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此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未剝奪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是受刑人所謂欲聲請易科罰金,不要合併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1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周玟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8月25日
109年10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9811號
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55號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