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葵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欄將6至11誤載為10至15、編號3至1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須增補之處、編號1「備註」欄內之執行案號,均應
更正如本院附表)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6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
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
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
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接續執行徒刑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
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參照;見本院卷第157頁),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宜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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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3、534號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3、5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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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701號(編號1至2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0號(編號4至5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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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3、534號 | |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4、18648、20977號 |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4、18648、20977號 |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4、18648、209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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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0號(編號4至5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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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4、18648、20977號 |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4、18648、20977號 |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64、18648、209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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