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楊勝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補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l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
諭知且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為聲請定刑之依據,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見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並不及於罰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意旨,
附此敘明)。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楊勝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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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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