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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綱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45至52頁)。其中編號2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不含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119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2、119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