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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誣告案件,聲請本院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
    遇有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而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書記官所屬法院為之,或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應釋明之。上開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書記官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2946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辦書記官邱紹銓(下稱邱書記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須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出庭,系爭案件案竟訂同日上午開庭,且不同意聲請人改期之聲請,爰聲請邱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查臺北地檢署固於113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2月1日上午9時出庭,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收受系爭案件於同年2月1日上午11時15分審判程序之通知傳票,惟經聲請人向系爭案件承辦股聲請改期後,承辦股同意等待聲請人在臺北地檢署開庭後,再前來系爭案件開庭,業經調取系爭案件卷宗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開庭通知傳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影本在卷可憑。邱書記官就此部分之職務作為,顯無足以使人認其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聲請人未能釋明邱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邱書記官迴避,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
                           院  長   高金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