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周金川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120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即
扣押物所有權人周金川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借款,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書
可證(見原審卷十一第71頁、第74頁),因該車未經
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
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
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金川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10年01月18日執行
搜索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扣得登記於被告周金川配偶李鈴靜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是本案所扣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係李鈴靜(詳見原審卷十第135頁)。而聲請人既僅係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自非屬所有權人,且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縱係因動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亦係屬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已。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