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3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謝文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至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因而撤銷無期徒刑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20年,至今在監服刑已16年6月餘。民國113年憲法法庭作出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需執行假釋殘刑25年的規定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爰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磨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顯已有不法之處,受刑人依法提呈異議等語。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