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八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
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
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
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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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873、13424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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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49、16138號 |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0、8490號 | | |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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