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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正毅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正毅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毅於民國113年2月4日19時45分許在仁一舍3房,要求更換房舍,徒手敲舍房門,並將手伸出瞻視孔試圖攻擊,有將該員帶至中央台調查必要,然假日警力薄弱,該員有暴行之虞,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20時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21時8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佐審酌監所假日戒護人員警力較為薄弱,被告經認有暴行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2月4日20時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21時8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