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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乙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