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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雪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雪月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雪月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9日」,應更正為「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2日」;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2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1月1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8千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各獲減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8之洗錢罪(7罪)均係將自己或不知情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犯罪使用,行為態樣相近,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附表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臺北市南港區之上開住所,並由其本人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然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