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雪月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雪月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鍾雪月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9日」,應更正為「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2日」;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2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1月1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8千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各獲減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7、8之洗錢罪(7罪)均係將自己或不知情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犯罪使用,行為態樣相近,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附表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臺北市南港區之上開住所,並由其本人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