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柏學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
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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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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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2421號(108年度執再字第693號,先易服 社會勞動後,於105年8月6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 | | |
| | 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 裁定駁回抗告(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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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9號)。 | | 編號6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 駁回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