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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芬向監所表示願到工廠工作賺取薪資,供被害人持執行名義扣押取償,顯無因面臨重懲及鉅額賠償而有逃亡之虞。被告已與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有被害人亦同意和解條件,倘能具保停押在外工作,將更有利被害人;況被告女兒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希望陪同女兒治療,被告實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名下財產經查扣,無隱匿財產以供逃亡。被告同意接受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請給予具保停押之機會等語。
二、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經原審判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存在,基於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聲請意旨另指在外工作得以賠償被害人及家人因素等節,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