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
上訴字第29號),
聲請撤銷
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第三人張凱智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小段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房地) ,因被告楊
大業、林璿霙及楊朝富(檢察官
通緝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扣押在案。然聲
請人非該銀行法案件之被告,亦未因該案件而受有
犯罪所得 利益,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予
沒收之對象,縱該案未
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已無留存必要,應發還聲請人。且聲
請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至富柏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富柏公司)擔任業務員,而系爭不動產係早於102年12月26日
購入,相關款項係聲請人自行支付,聲請人復未因本案銀行
法案件獲有不法利得,系爭房地非犯罪所得
追徵或沒收之客
體,應予發還云云。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前以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向民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有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許可後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經新北地院審核臺北市調處所提出之資料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准予扣押,有新北地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在卷
可憑(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5頁)。而楊大業、林璿霙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
渠等以富柏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於113年12月26日判處罪刑並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但
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不動產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伊同意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及卷附楊大業委任
律師於
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料(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土地與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
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扣押處分,
發還系爭房地,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