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全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叁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35至5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本件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竊盜罪、傷害罪)、
態樣、侵害
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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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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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47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