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正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
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4),復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6月,附表合併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傷害致人於死罪(編號4)等類型犯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雖難認全然相同,惟其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18日、6月13日,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時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惟辯稱被害人死亡不在其預料範圍內),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調解,應為其有利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陳述意見狀)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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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年4月27日23時起至109年4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9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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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51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509號)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3513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509號) | |
| | 編號1至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224號;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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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8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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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7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