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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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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邱碩臣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議人即受刑人邱碩臣(下稱聲明疑議人)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聲明疑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刑法)第4條第1項販賣、運輸、製造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業經憲法法庭(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依憲法法庭說明此法條審酌考量應就情節、手段、毒品數量、犯罪所得、圖利多少等,有比例原則及量刑迴空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憲法法庭尚未釋憲,原裁定考量斡旋餘地不足,故於裁定時可能無法詳細審酌。聲明疑議人販賣之動機、手段實屬毒品圈之最下游低層,因毒癮纏身不得已下替毒友拿毒,從中以毒養毒,觸法實屬無奈可憐之舉,且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皆微薄,只是小型毒品圈中賺取可供自己使用些微毒品,即是術語「小蜜蜂」替人送毒品從中牟取些剩餘毒品自己使用,以毒養毒,實非大毒梟賺取暴利,然毒品數量甚鉅、獲取暴利之大毒梟之量刑、刑度與聲明疑義人一樣,使聲明疑議人深感無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業經憲法法庭以未考量情節輕微態樣,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因礙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已用「自白」、刑法第59條「憫恕」規定減刑,但定應執行刑時,仍剝奪法官裁定空間,違反比例原則、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綜上,聲明疑議人就此裁定提起聲明疑議云云。
二、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主文」發生疑義,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而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裁判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理由之構成發生疑義,既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至於該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不僅聲明係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異議,且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就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目的為何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有何意見要補充時,答稱:「憲法法庭說販賣一級毒品可以減刑對我有利,對於定應執行刑的裁定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為我看到同在監所的同學,有因此而減輕刑度的情況,所以我要對裁定聲明異議。」、「我認為定的有點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並未對檢察官就本案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原裁定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為10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主文記載「邱碩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意義已甚明瞭,且上開裁定已就聲明疑義人所犯7罪所處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等事項,於原裁定附表中明白揭示,故上開裁定主文尚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於聲明疑義人所指憲法法庭業已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製造第一級毒品罪,不分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規定,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亦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件聲明疑義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較大毒梟輕微,原裁定就聲明疑義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量刑顯屬過重乙節,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自應以抗告程序加以救濟,非本件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聲明疑議人上述所指,徒憑己意,以本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據此聲明疑義,核與聲明疑義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