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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蔡政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各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再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宗中之所有警詢筆錄
2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宗中之所有偵訊筆錄
3
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
4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卷宗中之所有審理筆錄
5
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
6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
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
8
新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