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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朱薏瑾(原名朱慧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為實質審理,經實體裁判而諭知有罪之法院(例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薏瑾(下稱聲明異議人)之書狀上載為「刑事抗告狀」,且書狀內容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所各核發112年度執更(抗告人所提書狀贅載「己」,應予刪除,下同)字第477號(下稱甲執行指揮書)及112年度執助字第127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表明不服,且觀其書狀主旨內容應屬對甲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及乙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本件應屬聲明異議明確,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更己字第47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助己字第1275號中刑事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所不服,定刑裁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且計算方式應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之方式,而合理得出一個具體之整體刑,始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
 ㈡聲明異議人另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判決之侵占罪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之侵占等罪有所異議,請就該等異議審理後為裁量。另聲明異議人已有改過向善之心,請給予機會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得以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及家庭,以照顧幼子及協助先生事業等語。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指不服前開指揮書等情,查閱及對照其所提書狀之內容亦係針對甲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及乙指揮書所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5號刑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然前開刑事裁定各已裁定定應執行刑或聲請駁回而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並非該案實體裁判或「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實無管轄權,縱聲明異議人對該案就士林地檢署之甲、乙指揮書中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㈡另聲明異議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判決之侵占罪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之侵占等罪有所異議,欲本院審理後再為裁量等語,然該等案件亦已為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確定,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於前開相同之理由,應向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聲明異議人同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