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之聲明異議,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欲請求撤銷、變更該執行指揮之處分,
乃受刑人對於裁判執行之救濟途徑之一。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是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審認該法院之裁判主文效力,是否「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
而非侷限於該裁判主文文字是否載敘主刑、從刑。如已對被告實質審理,經
實體裁判而諭知有罪,即使因
上訴無理由而諭知
上訴駁回,仍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析言之,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係採
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是第二審法院居於覆審制之
事實審地位,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並無違誤,以
實體判決駁回上訴,雖其判決主文僅宣示「上訴駁回」,惟因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審,其維持第一審
科刑判決之結果,實質上等同宣示與第一審科刑判決相同之主刑、從刑。此時,應認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宣示「上訴駁回」已「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諭知相同於第一審科刑判決之主刑、從刑),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即應為實體上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反之,若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不合法,以程序上駁回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雖主文亦同諭知「上訴駁回」,惟因屬程序判決,第二審法院未居於其覆審制之事實審地位對被告認事、用法、論罪、科刑,此時,應認第二審法院判決主文實際上未生主刑、從刑之效果,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為該諭知科刑判決之第一審法院。否則,如不區分實體或程序判決,一律認凡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者,均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會產生第二審法院所為
論罪科刑且具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卻被曲解為非諭知該具執行力判決之法院的偏誤。且責由非確定判決之下級審解讀檢察官是否有遵守該上級審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效力、範圍,不無越俎代庖之嫌,要非允妥。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國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各該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2年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實體上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嗣受刑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以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
可稽。是受刑人上開科刑確定判決,係由本院以實體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而確定,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應以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為限。至於裁判之認事用法、科刑裁量有無違誤、不當,均非屬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自無提起聲明異議之餘地。
㈡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受刑人誤交損友,不慎染上毒癮而犯下原確定判決所載各罪,其深感懊悔,雖咎由自取,罪有應得,惟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顯屬過苛,違反恤刑目的,量刑不當,有違責罰相當、刑罰經濟與實質平等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所定執行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科刑裁量之當否有所爭執,而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有所指摘,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上開法律規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