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承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又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3、420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該等犯罪侵害
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同,重複
非難性高;另附表編號1至4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5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則於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不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併此指明。
㈤另附表編號5示之罪另
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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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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