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
而定其應
執行刑時,應在所
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
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
可考,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至5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
上訴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就執行刑部分復未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復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1、2之罪及附表3至5之罪,各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故買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罪質及行為
態樣皆各屬相同,而附表3至5之罪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附表1、2之罪之犯罪時間則相隔1年以上,顯然受刑人難以根絕毒品誘惑,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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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附表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就執行刑部分未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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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就執行刑部分未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