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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銘均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1月28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蕭銘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895號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302號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就本案原確定判決雖有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且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而受刑人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已經本院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7頁),受刑人仍執前詞以其有聲請再審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㈢再受刑人前已以相同事由就本案執行檢察官同一之執行指揮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檢銘惻112執聲他2302字第1129117999號函聲明異議,已經本院112年聲字3291號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頁),受刑人仍執前詞復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所為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