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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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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這個案件及另外2件本人再審案,可以顯見我國司法有很大問題,造成本人原本信任司法法治,會變成不信任。㈡本人莫名遭起訴,一審無罪,卻要叫我開二審的庭,我真的可能會身亡。㈢起訴檢察官對一審無罪之判決上訴,顯然違反「審級利益」,應屬違憲,故聲請停止審判並送憲法法庭等語。
二、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判決。換言之,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始克當之,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若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問題。聲請意旨謂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卻可上訴,違反審級利益,顯然違憲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想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的合理確信,況檢察官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本得依法提起上訴,故聲請人促請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自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應予指明。
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及第333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第333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又查無其他應停止審判之事由,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