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政昕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政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
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5所示),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並
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
態樣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質相同,復考量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次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受刑人以「刑事請求定應執行刑狀」表示:
假釋出獄後外出工作1年多,無時無刻都在省思,記取過去慘痛教訓,身為家中經濟來源的一份子,受刑人亦亟欲盡孝道。考量社會事實連貫性,受刑人顯係因一時無知而在同一時空環境下重複為相同行為。請酌予較輕應執行刑
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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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 |
| |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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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