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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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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明異議
即  受刑人  陳銘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依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59號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據以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銘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00年0月間某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復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前揭假釋遂經法務部撤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執緝投字第67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殘刑仍為無期徒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殘餘刑期以25年計算)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執緝字第67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5年,認有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應依其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