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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易森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確定之情形而言。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有經撤銷改易為較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者,其改易前較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法院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二、受刑人陶易森(原名陶家森)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犯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合併其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罪質雖有不同,然均與金融犯罪相關,且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復審酌其4罪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可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4月
104年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4號
104年4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4號
104年4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6月2日)
2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3月
100年7月18日至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第50號
105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107年5月17日
3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隱匿紀錄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0年10月27日至28日
4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
100年4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109年度金上重訴緝字第1號
111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號、第5號
112年12月13日